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乙○○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則曾於八十年間
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甲○○不構成累犯)。緣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間,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南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紡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E四─五一四三號),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七千二百元,並約定貸款清償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止,以每月一期,共分二十四期清償,每期清償一萬五千三百元,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鄉○○村○○路○○○號,在上揭貸款未付清前,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任意出質,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該車之實際使用人及出資者均為甲○○)。詎乙○○於取得該車,付款至第十二期後,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甲○○提議共同駕駛該車至高雄縣鳳山市金元當舖出質,出質款項則由甲○○取得,乙○○乃允其所請並配合完成出質行為後,而未按期繳納貸款,致南紡公司無從依約占有而受損害。
二、案經南紡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及甲○○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南紡公司之代理方旭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資佐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甲○○雖非本件附條件買賣之債務人,惟其係本件動產擔保交易買賣標的之實際使用人及出資者,且事前提議欲典當該部RO─七八O八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出質時與債務人即被告乙○○共同前往,典當之款項復由被告甲○○取得,業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足證其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與具有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身分關係之被告乙○○,論以共犯上開之罪。被告乙○○前曾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均有多次犯罪前科,且目前均另案在監執行中,此有上開刑案紀錄表足考,顯見二人之品行非端;惟其二人於犯罪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業為告訴人表示不欲訴究之意,此有卷附之和解書在卷憑參,並坦承全部犯行,顯見其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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