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肆陸公克(包裝重零點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貳支、分裝杓一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驗後毛重拾伍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肆陸公克(包裝重零點捌零公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拾伍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針筒貳支、分裝杓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號及第二○九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復於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四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號裁定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其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其竟仍不知悔改,又三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其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七十一之三十七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三○二號房為警查獲,並於當場扣得海洛因驗後淨重○.四六公克(包裝重○.八○公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十五.七公克、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二支、分裝杓一支、行動電話一支。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右揭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並有當場扣得海洛因驗後淨重○.四六公克(包裝重○.八○公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十五.七公克、施用工具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二支、分裝杓一支、扣案可為佐証。扣案白粉兩包係海洛因,晶體係安非他命,被告尿液經檢出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號及第二○九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復於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四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號裁定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其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等事實。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一號、第一七○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係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可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甚明,被告分別施用之,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供自己施用,先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本應論以持有罪,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多次,時間緊接而犯同一構成要件,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依初次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驗後淨重○.四六公克(包裝重○.八○公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十五.七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三級毒品,無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二支、分裝杓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此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自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尚無証據証明係用於本件犯行,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又鑑驗耗損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亦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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