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О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在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一,自訴人乙○○(原名 郭進來 )與案外人 王勇銘 共同經營之「一雨成秋視聽歌唱」擔任副總一職,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之任職期間,向自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向前來一雨成秋視聽歌唱消費之客人收取餐費六萬九千八百元後,書立切結書及簽發本票八紙以供清償,惟其竟無故離職並置之未理,因認被告所為顯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訊問或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雖據其提出卷附之切結書二紙及本票影本八紙為佐,惟自訴人既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一雨成秋視聽歌唱所僱用的人都是小姐,職稱有經理、副總、主任、公關四種,因為被告已經在我們公司就職,並對客人消費款項認簽背書,所以才借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顯見自訴人之所以借款予被告,尚非出於被告施用詐術所致,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自訴人雖指稱被告向消費的客人收取餐費六萬九千八百元後,無故離職,並拒未償還前開款項,惟依自訴人所述,被告顯未對自訴人施用任何詐術,自訴人亦未因而交付被告任何財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不該當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故本件實係民事糾紛,當無疑義。再參酌自訴人與案外人王勇銘屢因相類似情形,對渠二人所僱用之經理、副總、主任、公關等員工,提出詐欺、背信等自訴案件,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0七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七號、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四七號裁定駁回自訴在案等情,亦徵自訴人實欲利用自訴程序達到促使被告出面償還債務。本院經審酌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狀、卷附之證據資料及自訴人於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所為之陳述,並依職權調取前開相類似之判決核閱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無進行審判程序之必要,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