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一四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 邱春梅 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一樓原告住處前,因原告不滿其之子 謝昆霖 將機車停放在其住處門前,妨害其進出,乃與被告理論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右面頰浮腫(各五×五公分)、左上肢瘀血(二五×八公分)、右上肢瘀血(十六×十公分及十五×五公分)等傷害(原告毆打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致受傷,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引用刑事卷所提出之卷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未毆打原告,係原告毆打被告,致被告受傷。
三、證據:引用刑事卷所提出之卷證資料。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一樓原告住處前,因原告不滿其之子謝昆霖將機車停放在其住處門前,妨害其進出,乃與被告理論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右面頰浮腫(各為五×五公分)、左上肢瘀血(二五×八公分)、右上肢瘀血(十六×十公分及十五×五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刑在案,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及相片十四紙在刑事卷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身體受傷,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遭被告毆傷,致原告受有左右面頰浮腫(各為五×五公分)、左上肢瘀血(二五×八公分)、右上肢瘀血(十六×十公分及十五×五公分)等傷害,前已論述,原告因此受有之精神、肉體痛苦,自屬實在,本院復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力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二十萬萬元,委屬過高,應予酌減為二萬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二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