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科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之「NIKE」皮夾伍只、「ADIDAS」皮夾肆只、近似「VVALENTINO」商標圖樣之「VVALOURLISANZA」皮夾伍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在高雄市三民市場、高雄市○○區○○路○○○號菜市場擺設攤位販賣皮夾、糖果等物,明知如附表㈠、㈡、㈢所示商標圖樣,分別為美商.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NIKEINTERNATIONALLTD.以下簡稱耐克公司)、德商.
亞得脫士股份公司(ADIDASAG以下簡稱亞得脫士公司)、義商.馬里奧瓦連迪諾公司(MARIOVALENTIOS.P.A.以下簡稱奧瓦連迪諾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業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夾、手提箱袋等商品,且尚在專用期間內,而該皮夾等物在國際、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業界及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詎甲○○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九月二十七日,在高雄市○○○路信義國小附近中正市場,以每個新台幣一百四十五元,向年約四十多歲綽號「阿姐」之女子購得之皮夾一批,為未經授權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前開公司之註冊商標圖樣,足與前開公司所產銷之真品相混淆之商品,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同年月三十日起,連續在前開三民市○○○○路菜市場等處,以每個一百七十元至一百八十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人多次,計售出四、五只仿冒前開公司商標皮夾。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前開大仁路菜市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之「NIKE」皮夾五只、「ADIDAS」皮夾四只、近似「VVALENTINO」商標圖樣之「VVALOURLISANZA」皮夾五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年約四十多歲綽號「阿姊」之女子購入扣案皮夾並販賣,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不知是仿冒品,且只有賣出一個皮夾」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耐克公司台灣地區南區業務經理 黃世立 、銷售人員 張忠榮 、亞得脫士公司台灣地區南區業務經理 許文林 於偵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三家公司系爭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多紙為證,復經公訴人及本院調取扣案皮夾十四只,經勘驗確實使用相同或近似被害人三家公司系爭商標,此有勘驗筆錄、相片在卷可按,再者,參酌被告於偵訊中即供稱已賣出系爭皮夾四、五只等語,及本件系爭商標之皮夾,均為高知名度、高單價等情,則被告豈能以低價購得真品,足認其前開不知是仿冒品、僅售出一只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仿冒之「NIKE」皮夾五只、「ADIDAS」皮夾四只、近似「VVALENTINO」商標圖樣之「VVALOURLISANZA」皮夾五只扣案可資佐證,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多次販賣仿冒皮夾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耐克公司等三家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牟一己私利,無視他人商標專用權,更罔顧政府為消除「仿冒王國」惡名所作之努力,復飾詞卸責,惡行非輕,惟尚無前科,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販賣、陳列之仿冒品數量非多,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仿冒之「NIKE」皮夾五只、「ADIDAS」皮夾四只、近似「VVALENTINO」商標圖樣之「VVALOURLISANZA」皮夾五只,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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