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96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631號

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告 甘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3日向萬泰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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