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9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七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汽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偽造「 周錫村 」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孫坤源 屏東潮州郵局存摺壹本(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印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偽造「周錫村」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及孫坤源屏東潮州郵局存摺壹本(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與不詳成年人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甲○○冒用他人名義至金融機關領取該不詳成年人等詐騙他人所得之金錢(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甲○○可分得領得金額之百分之零點二五作為報酬(起訴書誤載為百分之零點零二五)。該不詳成年人等於九十六年六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推由其中一名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 馮毓清 ,自稱縣政府民政局戶政科科員,向馮毓清謊稱其國民身分證遭盜用,再將電話轉給自稱檢察官之人,該人即要求馮毓清將銀行內存款領出交由法院保管,致馮毓清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到遠東商業銀行泰和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至孫坤源(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有之屏東潮州郵局帳戶中(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該不詳成年人等又推由 何添發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聯絡甲○○,要求甲○○交付照片以偽造駕駛執照,甲○○因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臺中市○○路上某處交付照片予何添發,再由該不詳成年人等製作偽造之「周錫村」汽車駕駛執照一枚,並在其上貼上甲○○之照片,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由該不詳成年人中一名成年女子在臺中縣○○鄉○○路上之九德加油站將貼有甲○○照片之偽造「周錫村」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交予甲○○供其領取詐得金錢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周錫村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監理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何添發又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明道郵局前,將孫坤源上開屏東潮州郵局存摺、印章交付予甲○○,要求甲○○至明道郵局領取馮毓清上述遭詐騙之金額;甲○○即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八分許,進入明道郵局填寫金額為九十三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欲提領馮毓清上述遭詐騙之金額時,為郵局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甲○○於警方查驗身分時,為求掩飾真實身分,竟出示前開偽造之「周錫村」汽車駕駛執照供警方查驗,而行使前開偽造汽車駕駛執照,經警發覺有異當場查獲,並扣得孫坤源上開屏東潮州郵局存摺一本、孫坤源印章一枚,及前揭偽造之「周錫村」汽車駕駛執照一張。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馮毓清於警詢時指述遭不詳成年人等詐騙等情相符,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一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且偽造之「周錫村」汽車駕駛執照一張,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該站回覆「該駕照之印製號碼(省)00000000非本站核發」,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中監彰字第○九七○○○○三四六號函附卷可稽,堪認前揭「周錫村」汽車駕駛執照係屬偽造;此外,復有孫坤源上開屏東潮州郵局存摺一本、孫坤源印章一枚,及前揭偽造之「周錫村」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扣案之「周錫村」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係屬偽造,業如前述,公訴人認係變造,尚有未合,惟因偽造特種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罪規定在同一條項,故本院認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公訴人起訴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雖有異,但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與不詳人等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不詳人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不詳人等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有所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使被害人財物有喪失之危險,又行使偽造汽車駕駛執照擾亂社會秩序,並冀圖以此脫免刑罰之執行,影響司法公正甚巨,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偽造之「周錫村」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及孫坤源上開屏東潮州郵局存摺一本、孫坤源印章一枚,為不詳人等所有供與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分別於所犯主刑下宣告沒收。
三、公訴移送併案意旨略以(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八七號,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三、一○八二二、一○八六四、一○八
六五、一一○○七號):⑴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與何添發(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何添發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被告則擔任車手負責領錢,其酬勞為領得金額之二‧五%。二人謀議既定,甲○○則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某時,持何添發所提供由 洪志雄 開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及印章,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九九號之臺中向上郵局,先填寫提領金額一千元之提款單,確定人頭帳戶得正常提領後,再填寫提領七十二萬元之提款單提領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向 李秀鶴 詐騙八十萬元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⑵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依點將錄之徵才廣告應徵加入以何添發、 劉喻容 為首(另行提起公訴)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中包括人在大陸指揮操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榴槤 」、「 小萬 兄」等成年人,嗣甲○○加入後,復介紹朋友 黃柏元 (另行提起公訴)及女友 蘇小玲 (另行提起公訴)加入,而與劉喻容之弟 劉士寬 (另行提起公訴)等人共組詐欺集團。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以不等之金錢,向不特定人士以租、借用、收購及其他不詳方法取得預付卡、王八卡及人頭帳戶,並測試人頭帳戶及提款卡可以正常使用後,即提供予各該成員,作為相互間聯絡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之用,再由人在大陸地區之「榴槤」、「小萬兄」等會同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中國大陸沿海可接收臺灣地區行動電話訊號之特性,在大陸地區以假冒「地檢署檢察官」、「警察人員」等方式,向許培勉等人行騙,致許培勉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並依照渠等指示匯款或設定轉帳帳戶,匯出或遭轉出金額,至人頭帳戶(另由警方持續清查中)中。再由「榴槤」、「小萬兄」等以行動電話聯絡何添發、劉喻容,而何添發、劉喻容則負責指揮甲○○、黃柏元、劉士寬等車手,駕駛車輛,持如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印章至不詳處所之郵局櫃檯或不特定之ATM自動櫃員機,迅速將上開許培勉等人匯入之金錢領出,再匯至各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而甲○○再依其所提領金額之總數抽取二‧五%為酬勞,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公訴人並以被告上述詐欺行為具有反覆為之之性質,在法律上應評價為「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等為其論據。然查:
㈠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侵害之個人法益不同,各次犯罪行為有其獨立性,尚難認係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實無法評價為單一犯罪。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五一一五號判決、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九五九號判決、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六○九號判決、九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五六七號判決),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集合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侵害數個不同法益之詐欺行為,即有不當,因此,修法後並無將詐欺行為認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多次實施詐欺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
㈡據上所述,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係被告在新修正刑法
施行後之所為,既應依新法處斷,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亦應各自評價為獨立行為,自當論以數罪而分論處罰,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是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