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嘉貞選任辯護人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66號、第25377號、第26392號、112年度偵字第4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嘉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唐嘉貞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就職、貸款等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多年來層出不窮之詐騙犯罪集團為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掩飾不法行徑,並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財產犯罪使用,以掩人耳目,而可預見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個人資料提供不明之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但因其有貸款需求,遂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前某日瀏覽網際網路臉書貸款訊息,而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鄉民貸」之成年人聯絡,而唐嘉貞對於暱稱「鄉民貸」所述需提供手機門號、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等資料後,即可審核並撥款等節,當得判斷此流程與一般貸款程序迥異,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以確保日後能依約還款,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7月14日下午3時13分許前之當日某時(起訴書僅記載為111年7月中旬某日,應予更正補充),將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合庫帳戶及彰銀帳戶之網銀帳密等資料,傳送予「鄉民貸」使用,嗣「鄉民貸」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持之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隨後悠遊卡公司傳送驗證碼予唐嘉貞,唐嘉貞再將之傳送予「鄉民貸」完成認證程序。待「鄉民貸」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悠遊付帳戶之使用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一「詐騙對象」欄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悠遊付帳戶內(施用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詐騙集團成員旋以轉帳方式提領上開款項,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唐嘉貞因向「鄉民貸」申辦貸款而提供上開資料,於111年7月15日晚上7時許收到悠遊卡公司傳送關於其申辦之悠遊付帳戶有異常,而遭暫停使用之簡訊,遂質疑「鄉民貸」,並表示貸款流程有異不願繼續申辦,是唐嘉貞既有前述經驗,應可知悉網路上不詳管道之貸款,又僅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不需提供相關財力證明或擔保文件,實與一般銀行貸款及審核流程相異,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作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使用,竟仍為申辦貸款,另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7月20日中午12時44分許(起訴書僅載為111年7月中旬某日,應予更正補充),將其申設之彰銀帳戶網銀帳密,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高承慶 」之成年人使用,嗣「高承慶」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彰銀帳戶網銀帳密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二「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內(施用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詐騙集團成員旋以轉帳方式提領上開款項,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詐騙對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 趙孝峯孫麗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黃茹蘭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唐嘉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唐嘉貞固坦承因申辦貸款,有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合庫帳戶與彰銀帳戶之網銀帳密、及悠遊卡公司傳送之驗證碼等資料,傳送予「鄉民貸」;另為申辦貸款,亦有將彰銀帳戶之網銀帳密傳送予「高承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初想辦貸款,透過臉書找到「鄉民貸」,對方是公司,但我不知道對方是什麼公司,我有將手機門號、身分證資料及合庫帳戶與彰銀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給對方,也有將手機驗證碼傳送給對方,後來我有收到帳戶有異常的簡訊,並且傳給對方說我不要辦了。另同時間我在臉書上又找到債務協商的管道,接著加入對方的LINE,暱稱為「 高允真 」,她是代辦公司,公司名稱為何我不知道,但她們會找代書美化我的帳戶增加信用點數,貸款會比較好貸,後來我就加入代書「高承慶」LINE,並且依指示提供彰銀帳戶之網銀帳密予「高承慶」,當時我只是急需用錢,沒想到會遇到詐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被告與「鄉民貸」之對話紀錄,並無詐欺、洗錢等相關字眼,且均係談論貸款方案及繳款方式等重要事項,而被告提供驗證碼後亦係關心貸款審核成功於否,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又被告與「高允真」、「高承慶」貸款部分,縱其前有收到悠遊付帳戶異常之簡訊,一般民眾並無法直接聯想此與詐欺或洗錢有關聯,且從被告與「高允真」、「高承慶」對話中,亦未見被告質疑其等及談論洗錢與詐欺之對話,而係對被告之財力狀況做審核確認,可見被告此時主觀上仍不具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為申辦貸款,於111年7月13日前某日瀏覽臉書貸款訊息,遂使用messenger與暱稱「鄉民貸」之成年人聯絡,後被告於111年7月14日某時,依「鄉民貸」要求,提供手機門號、身分證資料及合庫帳戶與彰銀帳戶之網銀帳密等資料,後悠遊卡公司傳送簡訊驗證碼至被告手機後,被告即將之擷圖並傳送予「鄉民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8、108至109頁),並有被告與「鄉民貸」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簡訊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77號卷【下稱偵25377卷】第122至1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依照被告與「鄉民貸」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所示(見偵25377卷第135頁),被告於111年7月14日下午3時13分許前將悠遊卡公司傳送之電子支付帳戶悠遊付驗證碼傳予「鄉民貸」,並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詢問「鄉民貸」可否登入網銀更改密碼,可見被告應係於111年7月14日下午3時13分許前之當日某時將其手機門號、身分證資料及合庫帳戶與彰銀帳戶之網銀帳密等資料傳送予「鄉民貸」,故更正補充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2.「鄉民貸」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資料後,即於111年7月14日某時持之向悠遊卡公司申辦悠遊付帳戶,隨後即對附表一「詐騙對象」欄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悠遊付帳戶內(施用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提領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一「詐騙對象」欄編號1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出處如附表一「證據資料及出處」欄編號1所載),並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悠遊字第1110007218號函檢附悠遊卡帳戶之悠遊付個人資料、111年7月15日悠遊付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5377卷第13至17頁)及如附表一「證據資料及出處」欄編號1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基上,堪認悠遊付帳戶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取如附表一「詐騙對象」欄編號1所示之人受騙後匯入款項,及隨後遭轉出而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來源及去向之人頭帳戶甚明。另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申請悠遊付帳戶後再將該帳戶與彰銀帳戶等資料一併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然此部分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7頁),復參酌被告確係將悠遊卡公司寄送之簡訊驗證碼傳送予「鄉民貸」,而非主動提供悠遊付帳戶等情,有被告與「鄉民貸」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簡訊1份在卷可參(見偵25377卷第122至148頁),自應以被告所辯悠遊付帳戶並非其所申設乙情較為合理,故更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併此敘明。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僅係為貸款,才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合庫帳戶與彰銀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予「鄉民貸」,被告也是遭詐騙集團成員所詐騙云云。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⑵又依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個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金融帳戶密碼或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佐以目前社會層出不窮的詐騙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的身分證資料及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透過網際網路犯罪以掩人耳目,實屬眾所週知之事,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個人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
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前我有2次貸款經驗,都是
跟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當時有提供勞保、薪轉資料、身分證等資料,另有填寫基本資料,而這2次銀行都沒有要求我提供我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足見被告對金融機構於借貸放款過程並非毫無經驗之人;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鄉民貸」是公司,但我不知道公司的實際名稱為何,也沒有跟對方見過面,這次我是提供身分證基本資料及合庫帳戶與彰銀帳戶之網銀帳密,但沒有提供勞保或薪轉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99頁),則被告與自稱「鄉民貸」之人非親非故,僅係透過網路認識,對「鄉民貸」究竟任職何公司,及該公司是否為合法設立登記,並有從事貸款業務等節均不了解,且依其所述申辦貸款之過程,僅需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等資料即可申辦貸款,無需提供個人擔保或償債證明,亦無需親自與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進行身分確認及簽立正式申請文件,顯與一般正常之申請貸款流程有異,而被告於案發時年滿38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前有在麵店擔任員工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被告係有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歷練,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對於身分證及金融存款帳戶帳號密碼等為重要之個人資訊,且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犯罪型態應能體認,然被告僅為辦得貸款,即將手機門號、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合庫帳戶與彰銀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未曾蒙面且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況對於他人如何使用均無法控制(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對方收集其身分證及金融帳戶等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抱持僥倖心態,僅為申辦貸款即予以交付上開資料,並供對方使用,以致對方後續申辦之悠遊付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申辦並使用悠遊付帳戶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縱被告提供悠遊付帳戶驗證碼予「鄉民貸」後仍有詢問貸款事宜,亦無解其於提供上開資料時,對於該等資料可能被不明人士用於不法等情並不在意,存有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為申辦貸款,於111年7月9日前某日瀏覽網際網路臉書貸款訊息,隨後透過LINE與暱稱「 高允貞 」、「高承慶」之人聯繫,並依照「高承慶」要求提供彰銀帳戶之網銀帳密供其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100至102頁),並有被告與暱稱「高允貞」、「高承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25377卷第76至10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依照被告與「高承慶」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偵25377卷第91頁),被告係於111年7月20日中午12時44分許將彰銀帳戶之網銀帳密傳送予「高承慶」,故更正補充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2.「高承慶」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彰銀帳戶網銀帳密後,即對附表二「詐騙對象」欄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內(施用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提領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二「詐騙對象」欄各編號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出處如附表二「證據資料及出處」欄各編號所載),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11年10月18日彰天母字第1110000111號函檢附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111年6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金融卡掛失明細、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存摺掛失明細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8號卷【下稱偵4528卷】第29至43頁)及如附表二「證據資料及出處」欄各編號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基上,堪認彰銀帳戶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取如附表二「詐騙對象」欄各編號所示之人受騙後匯入款項,及隨後遭轉出而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來源及去向之人頭帳戶甚明。
3.被告雖又辯稱:其僅係為貸款,才將彰銀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予「高承慶」,其也是遭詐騙集團詐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縱被告因向「鄉民貸」貸款時有收到帳戶異常之簡訊,亦難以此逕自聯想予詐騙或洗錢有關,況「高承慶」與「鄉民貸」亦為不同貸款單位,實難預見網路上之民間貸款業者均會與詐欺及洗錢掛勾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到債
務協商的管道,就加對方的LINE,對方暱稱為「高允真」,她是代辦公司,但公司名稱叫甚麼我不清楚,她要我填一些基本資料,並稱會找代書美化我的帳戶增加信用點數,貸款會比較好貸,我就加入代書「高承慶」LINE,另外「高允真」有叫我綁定約定轉帳的帳戶,當時綁定帳戶時她要我跟銀行行員說我是從事批發商,因為要跟廠商叫貨所以需要綁定帳戶,但實際上我並非批發商。我跟他們都沒有見過面,也不知道他們實際任職在哪家公司,我把帳戶交給不認識且沒有信任關係的人,他們要怎麼使用,我無法控制,也沒辦法確保他們不會非法使用,因為當時我急需用錢,才配合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49、100至101、104至105頁),顯見被告於辦理彰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時,詐騙集團成員教導其不得告知銀行行員係為辦理貸款,而應告知是為做生意所需,未將辦理約定轉帳之原因據實告知行員,反編織不實理由回應,而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有工作經驗、亦知悉己身信用狀況之成年人,業如前述,對於上情自應有所懷疑,況被告亦坦認將帳戶資料交由素未謀面之陌生人使用,可能無法控制及確保會被作為非法用途,益徵被告僅係為了一己私利,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之風險,猶仍為之。是其對於所交付之彰銀帳戶之網銀帳密,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然已可預見,實難諉為不知。
⑵再者,被告前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合庫帳戶與彰銀帳戶
之網銀帳密提供予「鄉民貸」,後於111年7月15日晚上7時許收到悠遊卡公司傳送關於其申辦之悠遊付帳戶有異常,而遭暫停使用之簡訊,其遂質疑「鄉民貸」,並表示貸款流程有異不願繼續申辦等情,有被告與「鄉民貸」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見偵25377卷第142頁),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後來我又收到帳戶有異常的簡訊,就想說這是騙的還是幹嘛,因為我沒有辦悠遊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由上可知,被告於網路上找尋不知名之民間業者申辦貸款,並以異於一般貸款流程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使用,可能係詐騙等節,應有相當之認知,然被告卻以急需用錢,要整合債務為由(見本院卷第110頁),再次將其申設之彰銀帳戶網銀帳密提供予不認識之人,而此並不影響於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交付彰銀帳戶網銀帳密予不認識之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帳戶使用之認定。而被告提供彰銀帳戶之網銀帳密予不認識之人後,並無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係因圖提供彰銀帳戶後可獲得貸款之利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執意提供彰銀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其對於彰銀帳戶嗣後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等情,顯已有所預見,況因其提供之彰銀帳戶內幾無餘額,有彰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4528卷第33頁),是其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彰銀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據此,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彰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另不法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
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是被告與「高允真」及「高承慶」之對話中,雖未直接提及要將被告所提供之彰銀帳戶作為不法用途,然渠等以有異於一般貸款流程之方式要求被告提供彰銀帳戶之網銀帳密,且被告對於渠等要如何使用彰銀帳戶亦無任何控制權限,況被告已有前次「鄉民貸」之經驗,仍將彰銀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予「高承慶」,足佐被告提供彰銀帳戶之網銀帳密予「高承慶」使用時,確實存在因帳戶內並無存款並不會有何自身損失等僥倖心理,而任由他人恣意不法使用其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先後將手機門號、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合庫帳戶與彰銀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予「鄉民貸」,及將彰銀帳戶網銀帳密提供予「高承慶」,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將該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認知;另被告交出該等個人資料後,對於他人實際上如何利用、處分該等個人資料,實已喪失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可預見其等資料可能遭他人使用,且無法阻止不法行為發生之可能性,對於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或冒用其名義申辦帳戶後作為詐騙被害人以匯入、匯出金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而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對於其先後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對不法份子利用該個人資料申辦帳戶使用或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匯入、出詐欺所得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提供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本案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案被告先後將手機門號、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合庫帳戶與彰銀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予「鄉民貸」,及將彰銀帳戶網銀帳密提供予「高承慶」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2.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保護法益無可取代性,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或刑罰廢止之問題,附予敘明)。
(二)罪數:
1.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各將手機門號、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合庫帳戶與彰銀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予「鄉民貸」,將彰銀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予「高承慶」之單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二「詐騙對象」欄各編號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2.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先後2次幫助洗錢犯行,時間間隔數日,且交付資料之對象亦不相同,時空上非無從區隔,足認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各係基於獨立之犯意所為,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原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交付悠遊付帳戶及彰銀帳戶之網銀帳密,容有誤會,並經本院說明如上。再按法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告知義務,如認為可能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改為實質競合之數罪,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不致侵害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可能論以數罪(見本院卷第90頁),且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113頁),並請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114頁),自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說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係屬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先後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網銀帳密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一、二「詐騙對象」欄各編號所示之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有何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先前在麵店當員工、月薪約新臺幣1萬5千元、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與父親及貧窮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應執行之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先後將手機門號、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合庫帳戶與彰銀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予「鄉民貸」,及將彰銀帳戶網銀帳密提供予「高承慶」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其否認有因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11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廼伶
法官林正忠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悠遊卡帳戶)編號詐騙對象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資料及出處
1孫麗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透過臉書向孫麗雲佯稱可以貸款,然須證明還款能力云云,致孫麗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111年7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入1萬元悠遊卡帳戶1.孫麗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377卷第19至20頁)2.孫麗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5377卷第22至26頁)3.孫麗雲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25377卷第28頁)4.孫麗雲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25377卷第31至36頁)附表二(彰銀帳戶)編號詐騙對象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資料及出處1趙孝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恭喜發財」向趙孝峯詐稱可至投資網站MT5app+鑫泰國際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趙孝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41分許,匯入3萬元彰銀帳戶1.趙孝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66號卷【下簡稱偵25366卷】第20至23頁)2.趙孝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25366卷第17至19、27至28頁)3.趙孝峯與暱稱「恭喜發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0張(見偵25366卷第96至120頁)2 吳文夏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一抹陽光」向吳文夏佯稱可投資APP「MT5」即可獲利云云,致吳文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18分許,匯入9萬元彰銀帳戶1.吳文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92號卷【下稱偵26392卷】第24至25頁)2.吳文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6392卷第16、19至20、26至27、32頁)3.吳文夏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1份(見偵25366卷第92頁)3黃茹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晚上10時許,以通訊軟體IG帳號「yuhochung97」、暱稱 余浩宗 、LINE暱稱「vincent」向黃茹蘭佯稱可以投資香港恆基兆業地產有限公司云云,致黃茹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111年7月22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入10萬元彰銀帳戶1.黃茹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28卷第9至13頁)2.黃茹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4528卷第45至48、73至75頁)3.黃茹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1份(見偵4538卷第68頁)4.黃茹蘭提供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IG、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身分證擷圖照片16張(見偵4538卷第59至66、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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