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甲○○與 林金 字二人數年前因河川耕地發生糾紛,並因 林金字 經常砍伐甲○○所種植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棋北橋附近之麻竹,二人關係更形不睦。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十六時許,甲○○在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棋北橋溪北端一公里堤防旁,發現林金字持刀砍伐其於前揭處所種植之麻竹時,竟因怒不可遏,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且客觀上能預見以木棍重擊人之胸腹部,可致他人因內臟受傷,而生死亡之結果,仍持木棍猛力毆打林金字胸腹部等處,致林金字受有左前胸近腹部五乘一公分橫向鈍器挫傷,併皮下瘀血十三乘七公分、右前胸外側近腹部五乘五公分擦傷、左腰部斜向至臀部六乘○.五公分、右肘後部兩處直向擦傷各約二乘一公分、左肘後部一處直向擦傷一.五乘一.五公分、左前臂後部一處直向擦傷一.五乘一公分及左膝下一處一公分裂傷、腹部挫傷合併小腸破裂、腹膜炎合併敗血症等傷害,嗣於送醫急救後,仍因急性腹膜炎併發敗血症及急性心內膜炎不治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木棍擊傷被害人林金字身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日係林金字持刀追砍伊,伊為防衛自身安全,始自地面撿拾木棍,與林金字雙方互毆,林金字刀被打掉後,動手搶伊之木棍,雙方拉扯後,林金字即面朝向地面到下,伊則於丟棄木棍後離去,林金字之傷勢,並非全部由伊所造成云云。惟查:
⑴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伊在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下午十
六時許,在古坑鄉棋盤村棋北橋溪北端一公里處堤防旁,因見林金字砍伊之麻竹,屢勸不聽,伊向前欲與之理論時,林金字持刀追伊,伊自路旁撿拾木棍一隻,與林金字互毆,在雙方互毆過程中,林金字之刀被伊打掉,二人即開始拉扯木棍,雙方拉扯中,伊有打到林金字之腿部、臀部等處,林金字並於拉扯木棍之際,並跌到在地等語(見警訊卷、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林金字生前、被害人之妻乙○○○、被害人之子 林武誠 指述之情節相符,堪信被告確曾持木棍擊傷被害人林金字之事實。
⑵被害人林金字確因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受有左前胸近腹部五乘一公分橫向鈍
器挫傷,併皮下瘀血十三乘七公分、右前胸外側近腹部五乘五公分擦傷、左腰部斜向至臀部六乘○.五公分、右肘後部兩處直向擦傷各約二乘一公分、左肘後部一處直向擦傷一.五乘一.五公分、左前臂後部一處直向擦傷一.五乘一公分及左膝下一處一公分裂傷、腹部挫傷合併小腸破裂、腹膜炎合併敗血症等傷害,嗣於送醫急救後,仍因急性腹膜炎併發敗血症及急性心內膜炎不治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五六九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林金字之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以木棍重擊人之胸腹部,可致他人因內臟受傷,而生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應有預見之可能,被告竟持木棍猛力毆打被害人林金字腹部,終致林金字受有前揭傷害,並導致死亡之結果,自應就此傷害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責任。
⑶至被告雖辯稱:當天係因被害人林金字持刀追砍伊,伊為防衛自己,始持木棍
回擋毆打林金字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之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業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足參)。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被害人持刀追砍伊,伊手指有受傷等語,然查,被告事後並未前往醫院就診驗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被告手指縱有受傷,其傷勢亦屬輕微,顯見被告當時應已足以排除被害人之侵害,再觀諸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遍及胸部、腹部、腰部、臀部、肘部、臂部等處,可知被告當時曾以木棍毆打被害人之胸部、腹部、腰部及臀部等處,若被告僅意在排除被害人之侵害,理應擊打被害人持執刀械之手部,甚或肘、臂部,藉以擊落被害人手持之刀械,並於擊落被害人持執之刀械後,即可以閃避之方法,排除被害人之侵害,然被告竟持木棍朝被害人之胸、腹部、腰部及臀部等處,其中腹部之挫傷,並致小腸破裂,自難謂被告之行為,仍出於正當防衛,而非報復行為,被告所為正當防衛之抗辯,尚難採信。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將本案送其他醫療單位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敍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查被告因與被害人素有嫌隙,雙方衝突後,一時衝動致罹重典,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及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以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持以傷害被害人之木棍一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沒收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