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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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仿BERETTA廠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番刀壹枝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仿BERETTA廠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仿COLT廠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壹顆及番刀壹把,均沒收。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又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統領KTV包廂內之椅墊下,拾獲他人所遺失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因其前女友丙○○之同居人乙○○懷疑丙○○與戊○○間仍有交往,乙○○對待丙○○並不專一,戊○○遂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上午攜帶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內含改造子彈一顆,惟經警查獲後退膛取出時,彈頭與彈殼已分離,無法認定有無殺傷力)及其所有之番刀一把,夥同丁○○(不知戊○○攜帶前開槍枝)搭乘計程車由雲林縣虎尾鎮前往雲林縣西螺鎮○○里市○街○○○巷○號乙○○租住處,欲教訓乙○○以洩恨,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至乙○○前開租住處,經敲門由房東甲○○開門後,丁○○及戊○○二人即一同衝入乙○○之臥室(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戊○○持前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番刀一把,丁○○則持鋁棒一枝,毆打傷害乙○○之身體,乙○○為求自保,亦持平日置放床頭之菜刀一把抵抗,致乙○○受有左小腿挫裂傷肌肉斷裂、顏面挫裂傷、右手挫傷、左手腕挫裂傷等傷害,戊○○則雙腿及左手肘亦受有刀傷(乙○○傷害部分未據戊○○提出告訴)。嗣經警據報趕赴現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番刀、菜刀及鋁棒各一枝及改造子彈一顆。
二、戊○○無視前開案件仍在檢察官偵辦中,復另行基於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圓環處,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由綽號「 阿發 」之男子所交付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改造四五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二顆。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巷○號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四五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二顆。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及所屬西螺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拾獲仿BERETTA廠改造玩具手槍後持有之,其後復持該改造之槍枝及番刀一把,與被告丁○○一同前往告訴人乙○○住處,共同傷害乙○○,致乙○○受傷,並於右開事實二之時地,持有綽號「阿發」所交付之仿COLT廠改造四五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二顆,先後為警查獲等情坦承不諱,另訊之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持鋁棒與被告戊○○共同傷害乙○○一情亦坦白承認,此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及證人丙○○、甲○○證稱案發情形,及證人即警員 陳境達張甲乙 證述查獲事實一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右開事實一,參酌告訴人乙○○於警訊指訴:「..忽然有人在我房門外敲門,打的非常大聲,大約三聲後,房門就被踢開了,進來了二名男子,我都不認識,且我看兩人手上拿有兇器,其中一人(行動不方便那位)右手拿一把槍、左手亦有拿另一樣兇器...另一位較壯的男子便拿手上的兇器,往我前額打下去...」等語,證人丙○○於警訊中證稱:「...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十時四十分許有二名男子突然闖入屋,即破口大罵三字經,首先入屋內係一位丁○○...不分青紅皂白就朝乙○○頭、腳部與手亂打,隨後另一男子戊○○...手持一把番刀也朝乙○○亂砍,致乙○○頭部、手與腳部多處受傷..」等語,及證人甲○○於警訊證稱:「今六日早上十時許丁○○...與戊○○...到我住宅市○街○○巷敲門,我出來開門...我當時發現戊○○背後帶有兇器之類的東西..」等語,及被告戊○○隨身攜帶番刀前往乙○○住處之情,足見被告戊○○及丁○○事先即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乙○○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幀、驗傷單一紙附卷可參,及改造玩具手槍二把、改造子彈三顆(其中一顆已分離、一顆已試射)、番刀、菜刀及鋁棒各一枝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事實一之扣案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另事實二之扣案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二顆經送鑑驗結果,亦認槍枝「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將其塑膠槍管內阻鐵去除改造而成,槍身與滑套均為金屬材質,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至於是否具殺傷力,請 卓參 隨附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子彈二顆認「均係以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mm之鉛丸改造而成,試射壹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五七二五六號及九十年四月二日刑鑑字第四四三○四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佐。而是否具殺傷力,其定義乃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二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檢附之殺傷力相關數據可參,而本件上揭事實二之扣案改造玩具手槍一枝,發射動能,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已達二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顯已逾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二0焦耳/平方公分範圍,應具有殺傷力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丁○○於事實一中,是否知悉被告戊○○攜帶前開改造玩具手槍前往告訴人乙○○住處一情,因被告丁○○自警訊至偵審中均稱只看見被告戊○○有攜帶乙把類似番刀之刀械下車入屋,否認知悉被告戊○○有攜帶槍枝之情,而被告戊○○亦供稱其將槍枝置於左邊褲袋內,被告丁○○並不知情,衡情此尚非不可能,且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知悉被告戊○○有攜帶槍枝之情,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戊○○於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就傷害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事實一之侵占遺失物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事實二其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戊○○事實一所犯普通傷害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另其於事實一與事實二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間,係犯意各別,亦應予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二行為有連續犯之關係,惟事實一之改造玩具手槍,係被告戊○○因拾獲而持有,事實二之改造玩具手槍則係因友人交付而持有,均應係臨時起意,且兩者開始持有之時間,相隔逾七個月之久,況事實一之改造玩具手槍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已為警所查扣,至九十年三月中旬,因友人另外交付,才再持有事實二之改造手槍,是尚難認被告戊○○持有上開事實一之改造玩具手槍,即存有概括之犯意,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持有此二枝改造手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又被告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所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剌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所犯三罪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被告丁○○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已擴及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丁○○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戊○○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於事實一之時地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持該改造手槍犯案,另於事實一之案件偵查中,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再次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持有之另把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二顆,可見其多次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之危險性至深且鉅,亦無法期待其於本件刑之執行完畢後能知所警惕,為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兼顧。
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枝、改造子彈一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番刀一把,為被告二人共犯傷害罪所用,且為被告戊○○所有,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事實一之扣案改造子彈一顆,因彈頭與彈殼已分離,無法認定是否具殺傷力,另事實二經鑑定試射之改造子彈一顆,因鑑定試射費失,已均非違禁物,而扣案之鋁棒一枝,雖係被告共犯傷害之兇器,惟被告二人均否認為其所有,扣案之菜刀則為告訴人乙○○所有,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與另扣案之開山刀一把,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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