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嘉義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國欽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以訴外人 陳勝夫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一千九百六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逾期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無效,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有積欠原告這些錢,但原告未向被告催討,希望原告先拍賣陳勝夫之土地,因該筆土地足以清償。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縱可對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陳勝夫所提供之抵押物取償,惟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有權對被告請求為全部之給付,被告以此為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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