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芳 送達代收人 丁安正 兼法定代理人 洪海清 被告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杰正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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