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號),本院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經審酌被告年事已高,犯本罪又係因遭人詐騙致生怨忿(參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一七號偵查卷)、且事後已坦承尚有悔意,爰逕改以簡易處刑如主文。
二、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