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盛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緝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盛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短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併所犯法條欄部分補
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4條
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
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因刑法第354
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曾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
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家人爭吵心情不佳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短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無訛
,且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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