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啟仁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共柒拾參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82條
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
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
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
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本案被告自101年5月間起
,至同年8月7日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
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為之,未曾間斷,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已4次違犯商標法案件,復再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造成
商標權人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國際聲譽,兼衡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因
本案犯罪之所得及犯罪之期間長短,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禮讚國際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
在卷可考(參見偵卷第192頁),犯後態度尚佳,並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73件,均係被告
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民國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
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民國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