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25號原告 翁景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
鄭猷耀 律師 劉哲宏 律師 陳冠中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順華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4,518,999元,應減為2,873,931元,是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1,645,06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上開金額為可採,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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