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22號原告 林育華 訴訟代理人 蘇暄琦 ○○○○○訴訟代理人 彭鈺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及兄姐因欲修繕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旁之已嚴重滲漏傾頹之房屋,擔憂被告及鄰近住戶受傷,而在系爭土地部分(即國華街356巷)架設圍籬阻止外人進入,未料里長、被告及鄰近住戶多次至原告家中表示系爭土地乃既成道路,原告並無所有權,不得將其圍起,並向嘉義市政府陳情,甚至於105年11月8日至原告家中叫囂鬧事,要求原告等拆除圍籬否則當日下午5時前要叫人來拆,導致原告心中十分恐懼,此時嘉義市政府工務處楊姓科員亦曾到場處理,然其認定系爭巷道乃原告及兄姐之私有土地且其圍離高度並未超過嘉義市政府建管課之規定,市政府無權過問,數日後,市政府楊姓科員及其主管與北榮里里長 黃福林 、嘉義市蘇姓議員之秘書、被告等鄰近住戶再至原告家中,該日楊科員帶同地籍圖前來,並指出系爭巷道乃屬原告與兄姐私人所有之土地,並於同年11月15日寄出公文告知里長、被告及鄰近住戶等陳情人,市政府曾出面協調,惟對私人土地無違法且無權處理之公文信函,渠等又再次向市政府陳情,市政府再次回函予陳情人,此可參酌嘉義市政府工務處回函之二份公文即明。然被告及鄰近住戶等陳情未果,又請議員等前來關切,至106年11月間又向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每隔數月便以上開等等之方式騷擾原告,威嚇原告若不拆除就會對原告提起訴訟來阻止原告對自有土地行使權利,實令原告甚感困擾生活不得安寧。更以原告及兄姐無所有權卻霸佔系爭土地使其等無法通行、系爭土地係既成巷道等等不實言論散播於鄰里,甚至有鄰近住戶在原告家圍籬貼上原告才該被送法辦等文字,致使原告生活大受影響。近日更以原告違反買賣契約契約其他事項約定為由,對原告提起訴訟(本院107訴字第468號),惟被告於該案中所提出之買賣契約中其他事項約定之文字,並非原告之父或訴外人 戴錦人 等所寫,未蓋有私章,被告亦無法對其他事項約定提出證物原本說明,顯見被告對原告興訟之證據乃不真實。原告突遭被告以不實之證據指控並使鄰近住戶均周知,並糾眾鬧事,致原告精神受傷害、名譽損害極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向原告致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於民國48年嘉義市尚未獨自成為縣轄市而隸屬嘉義縣政府轄下時,縣府發文要求被原告之父 林振亮 將名下尚未建築之私有市地(地號235、236、237之土地)超過都市平均地權條第38條規定之部分約1984坪,自行劃分出售或建築否則即依法徵收。原告之父林振亮與建商代表合作將縣政府指定地號之土地於其上建築房屋出售,惟縣府指定之地號235、236、237土地原係田地申請改成建地並建築房屋後始發覺該地區為一袋地,原告之父應允在尚未有其它道路可通行前,一定留下通道予買受人可通行至北香街,系爭土地顯係因基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而衍生之袋地通行權,然原告之父每年向稅捐機關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卻仍遵照契約留下該地號供買受人通行至北香街(即現今國華街)。
2.由上可知,系爭土地原僅供特定人(即袋地)通行,並非「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並不得謂存在公用地役權(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2104號裁判參照)。又私有土地縱鋪設柏油路面,亦不當然即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尚須符合大法官會釋字第400號解釋『「既成巷道」之要件。被告及鄰近住戶以被告所居文化路378巷原係國華街356巷,且其已經走習慣了為由,將袋地通行權硬說成具公用地役權之既成巷道,顯與法相悖。
3.嘉義市政府於民國78年間進行都市計畫,原告之父委由代書向市政府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亦有中央政府之資訊「若都市○○道路已開闢完成,原供通行之現有巷道無存在必要者,宜即廢除」,市○○於○○路興建或國華街擴寬時亦無徵收之意,系爭土地雖嘉義市○○○設○000巷巷號,然依被告所提附件四照片可知,在文化路及文華路等道路開通後,市0000000巷號廢除並更換被告及鄰近住之門牌號碼,被告及鄰近住戶早已有適宜且四通八達之聯絡道路,其等種種之行為並非為了通行,僅係為一己之私利而侵害原告權利。 蓋渠 等均將自家車輛停於系爭土地後段,將其當成免費停車場,更有住戶占用原告土地用來放置自己之私物,據為己用拒不歸還,被告卻避重就輕推卸責任,不認其種種手段對原告及其家族所造成之傷害,更絕口不提其等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其言行顯已悖於真實不可信。
4.原告及母親、兄姐於其父逝世時亦繳納連同系爭土地在內之遺產稅,顯見市政府並未將系爭土地之巷道視為既成道路。被告及鄰近住戶屢以既成巷道為名向嘉義市政府陳請,亦經市政府二次回函均以該地為私人土地非既成巷道請與地主協調回覆、或以系爭巷道非「都市○○道路○○○○○○○○○○號解釋」為由駁回。里長召開該會議並未知會原告,原告乃係收到被告之答辯狀方知此事,可見被告及鄰近住戶並無與原告協調之意甚明。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向原告致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查系爭土地自51年10月25日以來,為世居北榮里附近居民通行(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往來國華街之現有巷道,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圖(65年4月23日攝影)可證。由嘉義市政府106年1月25日府工土字第1062100154號函說明亦可知系爭土地向來皆由嘉義市政府維護管理道路及製作公共設施,包含鋪設道路及維護、設置交通標誌及標線、設置路燈、設置便橋及進行水溝加蓋等工程,且系爭土地經嘉義市政府核定在案,目前仍存在於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內。
(二)次查系爭土地原始開發建設時即與居民契約訂定永久保留拾台尺寬之通路使各住戶包括房地承受人通行之文件,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可證。惟原告不顧與居民契約訂定之通行權及現有巷道事實,未經協調便私自於系爭土地雙邊搭建圍籬,強行封路,引發平日通行於該巷道附近居民之錯愕,經被告及附近居民前往與原告溝通協調,原告態度強硬,揚言提告,並於擅立之圍籬掛上「私人土地施工中、禁止進入違者移送法辦」之標語。數日後更進一步藉房屋修繕之名義,除原本房屋修膳外,並在私自擅立之圍籬內,即原國華街356巷之巷道上,搭建未依法申請之鐵皮屋違建,並非原告所稱單純之房屋修繕。
(三)鄰近居民及被告為維護應有之通行權利,遂於105年11月18日由里長、附近居民於太師府召開居民會議,並決議函請嘉義市政府將原有巷道恢復原狀。而嘉義市政府前於105年11月10日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與地主協調,並請其先行移除圍籬,並建議與地主調解或循司法途逕解決。惟地主即原告仍置之不理,並未移除圍籬。被告遂依程序向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於106年11月22日召開調解會,地主即原告拒不出席調解會。
(四)被告為保障契約明定應有之通行權利,除於105年11月8日至原告住所聲明該筆土地為買賣時具有契約合意及不應私下封巷之訴求意見外,未曾與原告私下見面。本件糾紛皆由巷道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申請處置,原告所指控被告不當威嚇等情,悖離事實,不合邏輯。致使被告為保障契約所訂定之通行權利,遂依法提起訴訟(107年度訴字第468號),訴請原告拆除國華街356巷私自搭建之圍籬,恢復契約所訂定之通行權利,並請求原巷道恢復原狀,併與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顧與居民買賣契約所訂定之通行權利及現有巷道之事實,未依法定程序,強行封路,私自擅立圍籬、搭建違建,損害被告及附近居民通行之權利在先,反而訴請精神損嗨賠償償,實為本末倒置,顛倒是非,應予駁回。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曾與鄰近住戶於105年11月間至原告家中協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
2.被告於107年7月18日對原告及系爭土地共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對原告起訴主張確認通行權,是否構成妨害名譽?
2.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若係正當合法行使權利,不得稱係侵害他人之權利,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私人及兄姊所有,自有權架設圍籬,被告不斷請里長協調及向市政府陳情要求原告拆除,並向鄰居告知若原告不拆除,將提起訴訟,妨害原告之名譽,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向原告道歉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之父林振亮同意系爭土地永久供住戶通行使用,原告架設圍籬,已妨害原告之通行權,故方請求原告拆除,並無妨害原告之名譽等詞,經查系爭土地雖為原告及兄姊所有,本得依法行使所有權,惟查被告提出原告之父林振亮於51年間出賣土地時同意永久永久供住戶通行使用之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尚非無權通行系爭土地,雖原告主張該買賣契約書為虛偽等情,然查被告既已提起訴訟確認通行權,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8號確認通行權事件起訴狀可稽(本院卷第77頁),被告主張原告無權架設圍籬,尚非無據,則被告既合法行使其權利,尚難稱係妨害原告之名譽。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即無供人通行之義務等情,惟查被告抗辯通行之依據並非基於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而係基於原告父親所立之買賣契約書,若該買賣契約書為真實有效,原告既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自應繼受該買賣契約書之義務,則被告請里長協調及向市政府陳情要求原告拆除圍籬,尚難稱妨害原告之名譽,且系爭土地在原告架設圍籬前,確實供通行之用,嘉義市政府亦有維修道路情形,有該府106年1月25日府工木字第1062100154號 函可佐 (本院卷第69頁),尚難稱被告無通行之權利,其向請里長協調及向市政府陳情要求原告拆除圍籬無效後,向本院提起訴訟確認通行權之有無,均為合法行使權利,無從認係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並要求道歉,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