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憲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拾肆包(毛重合計壹佰柒拾點陸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佰伍拾肆點零貳公克,併同無法析離包裝袋叁拾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劉憲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於民國106年4月17日死亡,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民國106年4月15日下午6時3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4包,核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
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有遭警查獲而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包(毛重合計170.6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4.02公克),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確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4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4只,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