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303號原告星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賢 訴訟代理人 葉俊廷 被告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柒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星焱公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葉俊廷,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賢,並經林賢於107年9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政府107年6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34731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司促卷第122至13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間簽訂「臺北榮民總醫院東院眷舍改修護理宿舍工程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臺北榮民總醫院冬院眷舍改修護理宿舍工程-裝修工程-門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嗣追加工程為35萬4,000元,合計為385萬4,000元,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並經驗收,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212萬3,926元,尚有173萬74元迄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項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74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金額為350萬元,另兩造又追加35萬4,000元之工程,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被告亦將系爭工程交予業主,後經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迄今尚積欠工程款173萬74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門窗工程詳細表、結算明細表、被告廠商承攬請款明細表、訪價單、報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收款簽章證明單、銷貨單、林口中湖頭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8至88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173萬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工程法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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