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299號原告駿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智斌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 律師被告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間起,陸續委託原告駿金有限公司施作被告所承包台北市政府裝修工程中之弱電系統、佈線施工、電視牆安裝及CCTV等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62,466元。依原告所製發之報價單載明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或60天。上開工程原告均已依約完成並交付,業主台北市政府並於106年8月間驗收完成。詎被告尚積欠工程款576,716元(包含買賣價金315,000元,含稅),雖經原告多次催告,未獲回應。
原告再於107年4月2日以頭份蟠桃郵局存證號碼00002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債務,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依民法第490條、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款給付情形簡表(本院卷第21頁)、報價單(本院卷第25至41頁)、設備追加和施工完成說明(本院卷第43至67頁)及107年4月2日頭份蟠桃郵局存證號碼00002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卷第69至73頁)等件在卷足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7年7月21日,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