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敏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敏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拾陸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柯敏雄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仍因需款孔急,為了在網路上向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王老師借貸」之成年人(下稱「王老師借貸」)借款,而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
106年11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1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其與 曾福源 之住處(位在嘉義市○○街○○○號),向不知情之曾福源(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曾福源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站前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局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獲知提款卡密碼。柯敏雄隨即於同日下午某時,前往統一超商嘉華門市(址設嘉義市○○路○○○號),依指示使用超商交貨便服務,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王老師借貸」,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告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上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20日上午11時25分許,使用 周友國 (因曾經判決確定,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給 詹政翰 ,佯裝為詹政翰之子,並詐稱現正感冒,因欠朋友款項需還款,要求詹政翰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使詹政翰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聯邦銀行三峽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號),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至上開帳戶,隨即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款。嗣因詹政翰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政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案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柯敏雄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柯敏雄固坦承為辦理貸款,而於前述時、地,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王老師借貸」,並告以密碼,嗣告訴人詹政翰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偵卷第62頁),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無意幫助犯罪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上網欲向「王老師借貸」借款,經「王老師借貸」向其表明借款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存摺後,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其與曾福源之住處,借得曾福源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並於同日下午某時,依指示利用超商交貨便服務,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再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王老師借貸」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供稱:106年11月16日14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我跟曾福源說有一筆錢要匯入,我沒有任何的銀行帳戶,所以曾福源就借給我中華郵政板橋前郵局帳戶簿子及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因為我在網路上要向暱稱為王老師借貸的網站,借50萬元,對方告知我要寄可以使用的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給他們審核,所以我就向曾福源借帳戶等語(見警卷第8、
9頁);並於偵訊供稱:我於106年11月16日下午,在7-11便利超商使用貨到付款方式寄出提款卡、存摺,我以LINE告訴對方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卷第61至63頁)。核與曾福源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6年11月16日14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將我的中華郵政板橋前郵局帳戶簿子及提款卡片(含提款密碼)借給被告使用,他跟我說有朋友要匯錢給他等情節(見警卷第3頁)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交貨便服務顧客留存聯1張(見警卷第46頁)附卷可佐,自堪予認定。
(二)「王老師借貸」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將之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於106年11月20日上午11時25分許,使用周友國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佯裝為告訴人之子,詐稱現正感冒,因欠朋友款項需還款,要求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臨櫃匯款23萬元至上開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款等事實,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8至20頁),且有聯邦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匯款單客戶收執聯(見警卷第23頁)、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27、28頁)、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2頁)各1份;告訴人所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44、45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亦堪認定。是被告以提供帳戶之積極作為,對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等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所為客觀上已屬「幫助行為」。
(三)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云云。然查:
1.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並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去向、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何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亦須敘明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款人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款人對於該等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想過提供帳戶、提款卡給不認識之人,可能會使該帳戶變成犯罪工具,我有警覺,我曾質疑為何要將帳戶、提款卡提供給對方,我有問若這樣寄去會不會有危險,會不會被拿去為違法使用;我知道曾福源因為我要借存摺、提款卡,所以先於106年11月16日接近中午時,先前往提款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9、105、109頁)。而上開帳戶於106年11月16日曾經提款共計41,000元,當日存款餘額僅剩55元乙節,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可憑(見警卷第28頁)。可知被告在與「王老師借貸」接洽貸款事宜之過程中,早已對交付帳戶資料一事心生懷疑,始會一再向對方確認交付帳戶是否有風險,並於寄出帳戶資料前,由曾福源先行將帳戶內存款提領殆盡,以避免該帳戶內之存款遭對方提領而受損。由此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前,主觀上已預見交付上開帳戶給他人,極可能使該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供作不法使用。
3.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知道跟銀行借錢都要經過徵信程序,我有詢問過銀行,銀行要求我提供薪資證明,但我沒有辦法拿出薪資證明。本次貸款程序中只要我的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對方沒有說要提供任何擔保,沒有要求寫借據或簽本票,只說要存摺、提款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被告於案發時已48歲,其於高中畢業後即開始投入職場工作迄今,業經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被告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亦曾有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經驗,而得以從過往經驗中知悉正常之貸款程序一定會要求借款人提出財力證明,或提供擔保品、保證人,以審核借款人之還款能力,作為放貸與否之依據,並據以察覺「王老師借貸」所述僅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即可撥款之貸款程序顯屬異常。
4.針對申請貸款何以需要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貸與人乙節,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王老師借貸」告知我借款要寄可以使用的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給他們審核等語(見警卷第8、9頁);於偵訊時則供稱:
因為貸款匯款需要,對方說匯款給我需要一個帳戶,我以為這是貸款的必要程序,對方我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6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因為我是要跟對方借貸,對方說需要帳戶、提款卡做抵押(見本院卷第29頁),嗣又改稱:因為對方說借我錢後,我還錢的本金跟利息,他要用我的提款卡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互核被告所述,可知「王老師借貸」時而對被告表示,提供上開帳戶是為供審核或抵押之用,時而表示上開帳戶是用於撥款給被告,或用於收取被告所返還之借款本金及利息之用。然若「王老師借貸」索取帳戶果真是為了審核被告之還款能力,或作為借款之擔保,理應要求被告提供其自身之帳戶資料,方能達到審核或擔保之效,豈會任由被告提供不相關之曾福源所有之帳戶充數。再者,如果「王老師借貸」確實需要被告提供帳戶作為撥款或還款之用,亦無庸取走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存、取款工具,否則被告於貸得款項後,卻無存摺、提款卡可領取款項或存入還款之本金及利息,豈非與原本提供帳戶之目的相違。承上可知「王老師借貸」向被告索取帳戶之理由漏洞百出,明顯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5.被告本案未提供自身帳戶,而是將曾福源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給他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就其提供曾福源帳戶之原因,原辯稱:我曾經在嘉義市○○路的元大銀行、嘉義市○○路得郵局申辦帳戶,但因為信用不良而無法申辦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然被告在元大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台南大同路郵局均有設有帳戶,亦未有因信用不良之因素而遭前述金融機構拒絕開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7年9月19日嘉營字第1071800408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7年10月1日元作服字第1070041094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證,足見被告本身就有數個金融帳戶可用。且被告於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資料後,隨即改稱:因自己的帳戶存摺等物遺失,來不及申請補發,才會使用曾福源的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02、103頁)。綜觀上情,可知被告對於使用他人帳戶之原因,所辯前後不一,顯是編篡之詞而不足採。而其在自身擁有數個帳戶之情況下,卻不願直接交付自身之帳戶資料,反而交付曾福源之帳戶資料,足徵其有藉此避免自己遭到查緝之意圖。
6.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寄出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從交貨便收據上之寄件人、收件人等資料中察覺異狀,並就此事詢問「王老師借貸」,對方卻自此失聯等情,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交貨便收據寄件人為「陳*志」,我發現寄件人、收件人跟我想的不一樣,也覺得奇怪,當天馬上聯繫對方,對方就不回我訊息,後來就斷訊,我也聯絡不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然被告遲至一週後,始於106年11月23日16時許,偕同曾福源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報警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並核與證人曾福源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由是可知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因「王老師借貸」失聯,而得以確認該人為詐欺集團,但其卻未立即報警以阻止上開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依上開被告所述之貸款流程,可知「王老師借貸」所述之貸款流程充滿許多悖於一般社會常情之處,且被告在與「王老師借貸」接洽之過程,始終對「王老師借貸」之說法心存懷疑,早已預見其所交付之帳戶可能淪為犯罪工具,然其卻完全未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及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反而選擇以交付他人帳戶之方式,以迴避自身財產受損或遭循線查緝之風險,事後更遲未掛失帳戶或報警,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上開帳戶提領贓款得手,由被告本案各種行為已足認定其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其以前詞置辯,自不可採。
(四)至被告於審理中另辯稱其因遭另一詐欺集團詐騙,收到電子郵件通知其必須向海關繳納美金5萬元,否則會涉有國際洗錢嫌疑,方才上網借款以解決該糾紛云云(見本院卷第102、110頁)。然本院經被告同意後,當庭勘驗被告所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發現該電子郵件信箱內並無被告所述之詐騙郵件,此有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11頁)及前述電子郵件信箱畫面列印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在無法掌握帳戶實際用途為何之狀況下,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任不認識之他人使用,並經取得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雖對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然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就前述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任人使用,恐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仍為求輕易貸得款項而交付帳戶資料供人使用,而其所提供之帳戶嗣果遭詐欺集團作為遂行不法行徑之工具,用以詐騙財物,不僅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且讓受騙者遭詐騙之款項難以追討,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且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提供帳戶數量為1個、幫助詐欺集團騙得之金額為23萬元,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6萬元完畢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於飯店打工,從事房務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已離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因需錢孔急,為求借款,始一時失慮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然犯後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完畢,已稍能彌平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被告提出之存取款憑條影本(見本院卷第127頁)、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且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表示於被告賠償6萬元後,同意法院予以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等情,由此堪認被告有悛悔之意,再慮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無非起於法治觀念淡薄,為強化其守法及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重蹈覆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履行主文所示之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末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他人使用,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報酬。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余珈瑢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