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淑芬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淑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5月7日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法院前置調解,惟因債務人並無收入,故最大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亦未提出清償方案遂調解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因入不敷出、亦無其他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共新臺幣(下同)801,534元,有其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足憑(本院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2號卷第13頁,下稱調解卷)又聲請人前於107年5月7日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前揭調解事件受理,惟因債務人並無收入,故最大債權人花旗花旗銀行並未提出清償方案遂調解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 陳明其 自本件聲請前2年間(即105年5月7日至107年5月6日),僅於106年7月至106年12月間受聘照顧家中長者每月收入12,000元、6個月計共72,000元外,並無其他薪資收入,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4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調解卷第6、22至24頁)。而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其每月需支付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320至600元間(平均460元)、電話費1,677元、醫療費用360元,計共6,997元,相關費用支出單據在卷以佐(調解卷第25至41頁)。審酌聲請人目前之債務達801,534元,而聲請人除上揭收入外,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亦有聲請人101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5頁),可認聲請人之前揭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從而,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7年10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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