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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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郜守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竊盜案件(107年度簡字第20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郜守禮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07年3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11月30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7年6月26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555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件,案件型態、罪質相同,且受刑人於106年1月間為竊盜犯行後,竟不知悔改及警惕,再為後案之犯行,顯見非一時失慮所為,堪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郜守禮前於106年1月間,未經告訴人 許資生 同意逕行侵入告訴人及鐵皮屋倉庫,竊取住宅內之食物(價值約新臺幣400元)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7年3月8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宣告生效前即106年11月30日,故意再犯竊盜罪,經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同年7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定。然查,受刑人於後案之行為時即106年11月30日,係在前案宣告緩刑確定之前,其為後案行為時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自不影響前案因緩刑宣告之向後預期效果。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前案與後案之犯罪時間已間隔11個月,並非於密接、相近時間內所為,且受刑人在前案中坦承犯行,並已獲告訴人之諒解,該前案方諭知緩刑,受刑人於後案中亦坦承犯行,足見受刑人在前案受緩刑宣告前、後,已見有悔改之意。再參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並無其他曾受有罪判決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應已達一定之效果。聲請人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在緩刑前犯相同案件型態、罪質之他案,而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無可採。從而,本件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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