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上昇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耀民
被 告 林昀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7,301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昀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於民國
108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王耀民、林昀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29
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止,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
率加年利率2.91%計息(目前合計年利率3.75%),逾期在6
個月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
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上昇公司自110年2月28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屢經催討未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5條約定
,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
本金477,30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借款。另被告王耀民、林昀霈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帳戶欠繳明
細表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核認無訛,且為被告王耀
民所不爭執,又被告林昀霈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