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925號
原 告 盧祐諄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偉隆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一項關於「被告 張景林 」及「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被告蕭偉隆」及「損害賠償」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另
原告仍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
民事裁定所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另關於命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