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31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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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士簡字第319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敏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
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其餘新台幣伍拾叁萬
肆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敏
轃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屆期提示
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2紙均影本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
、第39條、第29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
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20,
000元,及其中485,500元自民國96年1月2日起,其餘534,50
0元自96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新台幣)
┌─┬─────┬─────┬──────┬─────┐
│編│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
│號│││提示日││
├─┼─────┼─────┼──────┼─────┤
│1│彰化商業銀│CG0000000│95年12月30日│485,500元│
││行北門分行││96年1月2日││
├─┼─────┼─────┼──────┼─────┤
│2│合作金庫銀│KF0000000│96年1月30日│534,500元│
││行士林分行││96年1月30日││
└─┴─────┴─────┴──────┴─────┘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
合計11,0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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