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調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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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樓
相 對 人 乙○○
2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松山區,又侵權行為地在台北市
信義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之規定,均應
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