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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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黃敬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原名黃敬文,民國95年5月29日
更名)係後備軍人,住所在台北市○○區○○街○○○巷○○號
,係台北縣後備指揮部核發之95年三軍部隊教育召集博愛23
46號編號0526號應召員,本應於95年5月3日至新竹縣新埔
鎮老更寮22號關西營區接受教育召集。該召集令於95年3月
18日由甲○○父親 黃有權 代收,隨即透過 黃昱凱 (甲○○弟
弟)、 吳鈺綾 (甲○○母親),95年4月間轉交告知甲○○
。詎甲○○明知應於95年5月3日接受教育召集,竟意圖避
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三、有關新舊法適用的問題: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
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