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922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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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貳仟叁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最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MAST
ER及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94年12月19日起繳付新臺幣(
下同)2,542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尚欠消費款、利息、其他費用合計283,926元。爰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抗辯並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系爭信用卡
消費款項非被告刷卡消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否認有申請信用卡,惟經本院命兩造於96
年5月24日期日,核對原本筆跡,被告未到庭,勘稱原告主張
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