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調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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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湖調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金鑽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呂光武 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住戶規約書第17條約定,雙方同意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