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98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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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98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是已起訴之事件,經實體判決確定後,該訴訟之原告或被
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而所謂
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
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
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或正相反對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
。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
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
訴之列。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南簡字第
970號民事判決所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5,758
元其中13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核係以被告於該事件所據
以請求原告給付之信用卡契約債權,業經原告為部分清償,
就該清償部分,被告之債權已不存在,為其理由。惟原告此
項清償抗辯,已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並經於該民事
判決中論斷,又該民事判決業於民國94年12月20日確定,
此均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明確,並有該民事判決附卷
可稽。原告提起本訴,顯係就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
字第970號民事事件之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正相
反對之判決。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法所不許,自
應依首揭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