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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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56號上訴人仕豐針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嵐 訴訟代理人 陳義芳 被上訴人偉奇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當事人以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上開內容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具體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該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的事實。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難謂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下單時,上訴人胚布品質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被上訴人始同意載胚經染整廠進行一切染整加工。㈡被上訴人告知布面有異常之時,已為黑色及紫色成品各12疋,布面若有暗橫條之異常情事,被上訴人同意載胚進染廠加工前,應予反應告知。㈢被上訴人發現成品布面品質異常時,應同時通知上訴人進行商洽諮詢,如何直接判斷此異常情事即為上訴人織機所造成?因上訴人僅為下游代工廠商,如何織出有暗橫之胚布?㈣被上訴人僅以達禮公司檢驗報告1份,如何判定成品布面暗橫條異常瑕疵為上訴人所造成?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達禮公司檢驗報告1份,僅能告知成品布面有無此異常瑕疵,並不能正確提出瑕疵為上訴人所造成。㈥上訴人一週上工6天,行政人員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至下午7點,並未有休業之情節,上訴人未收受被上訴人任何有關後續處理方案通知,再收到通知已為鈞院板橋簡易庭通知書,被上訴人提出屢催上訴人解決上列情事,上訴人遲未處理造成被上訴人損失,不得其解,上訴人依法解除買賣條約,何謂買賣條約?是否清楚記載若因第三者公證判定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其損失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所稱如上,均係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且上訴人僅泛稱如上,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上列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楊博欽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