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曉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林曉婷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下午1時至3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之朋友住處,飲用3杯威士忌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九線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404公里處時,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不佳,致無法安全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而由後追撞由 周王美玉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使周王美玉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曉婷明知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周王美玉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對周王美玉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裡,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目睹肇事經過之路人 胡雅 各報警並由後追趕,於臺東縣太麻里鄉臺灣牛肉麵店前將之攔下,並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39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曉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王美玉、證人 胡雅各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酒後駕車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共17張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本刑原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則增列就同條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使被害人、執法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致人受傷之情形)、或未等候檢警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致人死亡之情形),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45號、99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98年度臺上字第4965號、93年度臺上字第1973號及92年度臺上第1793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未立即停車察看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被害人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獨自留下他造在肇事現場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是本件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無訛。至被告嗣後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亦無解於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行為之成立。
(三)是核被告林曉婷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枉顧公眾安全,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嗣因酒精影響其意識而致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且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離去,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嚴重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和解金已支付完畢,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父母同住,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雖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肇事逃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如上述,是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教訓,喚醒被告對社會之關懷,督促其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兼衡酌渠經濟狀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渠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50,000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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