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上訴人 蔡華 得選任辯護人 吳萬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七、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蔡華得 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華得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偽造之「 林素貞 」印章一枚及「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會議事錄」上偽造之林素貞印文一枚均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部分並未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水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告訴人林素貞為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上訴人未經林素貞同意或授權,擅自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陳月吟 在中華日報刊登顯水公司及林素貞印章(即公司大、小章)遺失啟事,並偽刻林素貞之印章一枚,再由陳月吟在「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主席簽章欄上蓋用偽造之林素貞印文一枚,而偽造該議事錄,嗣再由上訴人持上述偽造之遺失啟事及議事錄等相關文件前往南投縣中興新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顯水公司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為 沈玟秀 等情,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辯稱:林素貞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簽具「顯水公司股份轉讓證書」,同意將其形式上所持有之股權全部無條件轉讓予伊配偶沈錦淑(原名沈玟秀,下稱沈玟秀),且因一時找不到顯水公司大、小印鑑章,故伊乃委託代書陳月吟刻用顯水公司大、小印章,並將顯水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沈玟秀等語。而林素貞亦承認其實際上並未出資,僅係擔任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於「顯水公司股份轉讓證書」上簽名,同意將其所持股份(二十萬股)無條件轉讓予沈玟秀,有該股份轉讓證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七號卷第三十四頁)。而依卷附上訴人與林素貞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談話錄音譯文最後一段記載:上訴人問:「你要不要再當負責人嗎?」;林素貞答:「我不要了」。上訴人再問:「不要了」;林素貞答:「哪有可能,再去當負責人,我這一條命不就是不要嗎?」;上訴人問:「好,那麼,我把你轉掉可以嗎?」,林素貞答:「可以啊!」;上訴人再問:「好,我跟你講,你那些帳目寄過去給我太太好不好?」;林素貞答:「可以,怎麼不可以?」;上訴人稱:「……我明天一定要拿那種東西(股權轉讓書)給你簽名,你不當董事長,我來叫我們家茶壺(指上訴人之妻)要不要做,我是不可能做啦!好不好?」;林素貞答:「你現在卡到稅金,也沒法轉啊!」;上訴人稱:「你公司先要變更以後,那個稅金是營業之下,我全部都搞清楚了」;林素貞答:「好啊!可以過就好啊!」等語,有上開錄音譯文一份附卷可稽;而上述錄音譯文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與錄音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四十至四十四頁、第七十四頁背面)。依上述錄音譯文所載,林素貞似表示不願繼續擔任顯水公司負責人,並有同意上訴人將該公司負責人變更(即譯文中所稱「轉掉」)為沈玟秀名義之意思。原判決雖以林素貞若同意上訴人將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他人,自可輕易向林素貞取得顯水公司大、小印鑑章,以便辦理相關手續,應無自行偽造之理云云,而認上述錄音譯文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十一行至倒數第八行)。然依林素貞於第一審陳稱:「(經濟部登記公司印鑑大、小章由何人保管?)大部分在會計事務所那邊,有時在我這裡,有時在被告那裡」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三頁),其似未主張該公司大、小印章均在其保管或持有中。而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辯稱:該公司大、小印鑑章係放在會計師處,並未遺失,係因臨時要用找不到,故會計師(建議)更新印章等語,並提出顯水公司原先在經濟部登記所使用之大、小印鑑章各一枚為證。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上訴人所提出之大、小印章,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經授中字第○九四三二一五六三六○號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顯水公司大、小印章之印文相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七號卷第七十六頁)。果爾,則上訴人前揭所辯即非全屬無稽。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向林素貞取得該公司大、小印鑑章使用,卻委託代書另行偽刻該公司大、小印章一節,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據,即與卷內資料不符。究竟林素貞有無同意或授權上訴人將顯水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他人名義?若否,何以在「顯水公司股份轉讓證書」上簽名,同意將其所持股份全部無條件轉讓予沈玟秀?又其與上訴人談話中所稱「不要(再當顯水公司之負責人)了」,以及同意上訴人將其「轉掉」一節,是否即係同意上訴人將顯水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他人之意思?又假設林素貞並無真正同意或授權上訴人將顯水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意思,但其與上訴人談話時所為前揭言詞,是否足以使上訴人誤認其已經同意?再顯水公司之大、小印鑑章既不在林素貞持有中,而係交由會計師保管,上訴人何以不向會計師取回使用,卻另行委託陳月吟刻用新章使用,其原因何在?以上各項疑點均與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偽造文書犯意暨其刑事責任之認定攸關,猶有深入加以根究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陳月吟在報紙上刊登偽造之遺失啟事(遺失顯水公司大、小印章)及顯水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持上開文件前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顯水公司負責人及股東等事項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事項之登載等情,而就此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必須填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且卷內亦有顯水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請變更登記所填具之「顯水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該申請書上亦蓋有顯水公司原任董事長林素貞及新任董事長沈玟秀之印文各一枚(見外放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顯水公司案卷第00000000號影本第三十二頁)。則上述變更登記申請書是否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陳月吟所同時偽造?其上所加蓋之林素貞印文是否亦屬偽造?若是,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是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對此未一併加以審究及說明,亦嫌調查未盡。㈢、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前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顯水公司負責人及股東等事項變更登記,使該辦公室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事項之登載等情,而就此部分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但對於上開承辦公務員究竟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何項公文書上(例如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則漏未加以認定記載,亦有疏漏。此外,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月,檢察官認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但並未具體說明第一審判決量刑何以過輕而有宣告較重之刑之理由,亦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蔡華得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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