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簡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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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非訟代理人 吳明勛 相對人 詹文敏
詹謝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詹文敏與詹謝淑美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公布,並經司法院於101年5月11日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發布定於101年6月1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適用同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此觀同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規定自明。是故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之形成訴訟,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詹文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經鈞院核發88年度執字第9059號債權憑證在案,相對人詹文敏迄未清償上開債務,計尚積欠新臺幣346,169元及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等。 嗣聲 請人於民國100年11月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詹文敏對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11月21日南院勤100司執賢字第106356號函覆「債務人已於民國98年12月1日自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退保,目前未加保,無從執行扣薪。」等情為由退還債權憑證,而執行無結果。又相對人詹文敏與相對人詹謝淑美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但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88年度執字第9059號債權憑證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1月21日南院勤100司執賢字第106356號函影本、相對人二人之戶籍謄本及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頁列印資料影本等件為證。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詹文敏、相對人詹謝淑美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