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19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519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5195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謝 秉豈 債務人 謝富 義債務人 陳美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下:㈠債務人陳美蓮、 謝秉豈謝富義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
幣壹仟參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債務人陳美蓮、謝秉豈、謝富義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
幣柒萬陸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債務人陳美蓮、謝秉豈、謝富義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
幣貳拾萬陸仟參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謝秉豈前於民國89年至94年間,邀同債務人謝富義、陳美蓮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0筆,共計新臺幣417,346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謝秉豈自民國100年7月0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84,5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謝富義、陳美蓮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5195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美蓮、謝│自民國100年6│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點│││1387元│秉豈、謝富│月1日起││四五六││││義││││├──┼───┼─────┼──────┼──────┼───────┤│002│新臺幣│陳美蓮、謝│自民國100年6│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點│││76800│秉豈、謝富│月1日起││五三六│││元│義││││├──┼───┼─────┼──────┼──────┼───────┤│003│新臺幣│陳美蓮、謝│自民國100年6│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206366│秉豈、謝富│月1日起││八三│││元│義││││└──┴───┴─────┴──────┴──────┴───────┘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美蓮、謝│自民國100年7│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387元│秉豈、謝富│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義│││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陳美蓮、謝│自民國100年7│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76800│秉豈、謝富│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義│││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3│新臺幣│陳美蓮、謝│自民國100年7│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06366│秉豈、謝富│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義│││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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