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八十九年易字第四六OO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刑事部份(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OO號),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宣判,九十年一月二日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茲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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