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五0號
再審聲請人甲○○
送達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二右再審聲請人因與 江澤木 、 林月雲 間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三九九號及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0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僅泛言第三人 莊榮兆前 對 李慶義 第三名來察官起訴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法院裁定全額准許(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救字第十九號),對造不服提起抗告,亦被駁回確定,足證本件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十二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之再審理由,其他尚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裁定,並不足以據為證明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十二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之再審理由。另再審聲請人所列其餘再審條款(即同條第二款、第十一款),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具體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至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0八號聲請再審事件中固提出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以釋明其並無財產,亦無收入,然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七號及八十八年度重上訴字第二六五號時為原告及上訴人,均未曾聲請訴訟救助,而有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於該案宣告准予假執行時亦有資力提供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擔保金,足認其尚非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自有能力繳納本件所聲請救助之執行費約四萬餘元,依照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難謂於法有據。是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0八號確定裁定,縱未斟酌上開資料,亦難認再審聲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定,自不足遽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再審理由。從而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陳駿璧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高澄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