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693號
原告英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英詩
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6,66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0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君偉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