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富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富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富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 萬淑枋 之腳踏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告訴人使用腳踏車上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人萬淑枋領回,告訴人復具狀表示不欲追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3至2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1號被告歐富升(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富升於民國113年4月8日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騎樓時,見萬淑枋將其所有之USMAY廠牌腳踏車(價值新臺幣3500元)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因萬淑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萬淑枋)。
二、案經萬淑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富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萬淑枋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檢察官陳建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