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智
黃恒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敏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民利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民利街與民康街口時,適被告黃恒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民康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2人均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其行駛路段所設「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逕自駛入路口,致被告黃敏智駕駛之車輛前車頭與被告黃恒偉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黃敏智當場受有頸椎痛、頭部損傷等傷害,被告黃恒偉則受有左側肩關節鈍挫傷韌帶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