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勞執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執字第56號聲請人 黃信源 相對人兆普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謹郁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經調解人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二)所載:「資方(相對人)與勞工(聲請人)雙方協商後,資方同意依勞工請求給付採分期付款方式辦理,雙方以新台幣523298元就本案達成和解」之調解成立內容,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受僱於相對人,長期積欠薪資一延再延,共積欠11個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23,298元,嗣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伊523,298元,並分期給付,112年1月2日前為第1期,直接匯款23,298元至伊帳戶,第2至26期為112年2月2日起至114年2月2日止,每月20,000元,如有1期為負,全部視為到期(下稱系爭調解方案),伊並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相對人自112年1月2日起至112年10月12日止,共匯款203,298元,尚欠320,000元,聲請就系爭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系爭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1年10月26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111年11月8日調解紀錄、存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今共匯入203,298元,自112年11月起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迄今尚餘320,000元未給付,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就未給付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