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OTHISENRUNGTHIP(中文姓名:羅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OTHISENRUNGTHIP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PHOTHISENRUNGTHIP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多寡,事後均已發還被害人 劉威廷 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啵啵杯1個、修眉刀1組、平口毛拔
器1支及髮夾1個,均已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雖為外國人,惟其本案犯行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境(移民署雲端查詢資料參照),自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06號被告PHOTHISENRUNGTHIP(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THISENRUNGTHIP(中文名:羅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9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大盤超市」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啵啵杯1個、修眉刀1組、平口毛拔器1支、髮夾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513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置於隨身手提包內逃逸離去。嗣該店店長劉威廷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PHOTHISENRUNGTHIP所提出之上揭啵啵杯1個、修眉刀1組、平口毛拔器1支、髮夾1個(均已發還劉威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PHOTHISENRUNGTHIP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威廷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
㈣監視影像擷取照片共19張、現場暨遭竊商品照片共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檢察官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