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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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素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素眞 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
上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民國112年3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3月29日至114年3月2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㈡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情形:⒈受刑人先於112年7月18日無故未遵期至臺灣屏東地檢署(下稱
屏東地檢署)報到接受尿液採驗,屏東地檢署於上開報到日後,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予以告誡乙次,並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宣告,此有卷附屏東地檢署112年7月4日屏檢錦戊112執護318字第1129027447號函暨送達證書、受保護管束人採驗尿液具結通知書等件附卷可考。嗣屏東地檢署亦曾先後通知受刑人於112年7月4日、112年11月7日、113年4月16日、113年5月7日、113年5月28日前往該署接受保護管束,有屏東地檢署112年10月12日屏檢錦戊112執護318字第1129041909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2年11月7日屏檢錦戊112執護318字第1129046214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3年4月16日屏檢錦戊112執護318字第1139016125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3年5月7日屏檢錦戊112執護318字第1139019469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3年5月28日屏檢錦戊112執護318字第1139022568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2年6月13日受保護管束人觀護輔導紀要(面告下次報到時間)、屏東地檢署113年3月27日受保護管束人生活情況約談報告表暨觀護輔導紀要(面告下次報到時間)等件在卷可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數次未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明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及嚴重性,卻任憑己意,一再違反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受刑人屢經告誡仍置之不理,未見改善,顯見其主觀上並無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意,客觀違反之情節亦難認輕微,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
⒉揆諸上開說明,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並未遵守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按時報到,又受刑人對於屏東地檢署多次通知並未留心注意,履行態度可謂消極,其漠視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難認有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及意願,已屬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本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另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後,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之刑罰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非必然入監執行,衡酌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張明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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