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3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作為依據,勒戒前及勒戒過程中的各種情況,亦屬評估的參考項目。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個項目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以各該因子分數相加,用以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此,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多個面向綜合評估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考量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了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乃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如果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分數計算顯然錯誤、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下稱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7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76分(靜態因子共計65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綜合判斷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13年8月2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579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臨床評
估項目之1-3使用方式部分,固記載「有注射使用(10分)」,得分計10分,惟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方式,係以將海洛因(參雜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捲菸點燃後吸食煙霧,而非注射使用,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及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在卷可憑。參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說明,所謂「(2)臨床評估:…1-3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係「以本件勒戒之毒品為準」,被告本件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方式,既非注射為之,則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在「使用方式」項目勾選「有注射使用(10分)」,顯有錯誤,其此部分應為「無注射使用(0分)」,得分計0分。
㈢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臨床
評估之靜態因子項目,既有上述記載錯誤之情事,臨床評估部分合計應更正為24分,靜態因子部分合計應更正為55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應更正為66分。又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載,靜態因子分數總數在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評估標準,本件被告之評分總得分達66分,仍屬有「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堪予認定。
㈣綜上,本件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評分固然有誤,惟經本院重新計算之結果,被告之總分為66分,仍可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表: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有,共15筆,得10分。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0歲以下,得10分。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有,共9筆,得10分。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一種毒品反應,得5分。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臨床評估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得10分。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無,得0分。3.使用方式(上限10分):有注射使用,得10分。(應更正為「無注射使用」,得0分)。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無,得0分。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中度,得4分。社會穩定度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全職工作,工,得0分。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無,得5分。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否,得5分。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5分(應更正為55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1分,兩者總分合計為76分(應更正為66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