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2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詳成年人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不詳成年人,藉以幫助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其向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0000000000號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被害人丁○○、丙○○、戊○○及甲○○○),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導致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危險,猶為本件犯行,且實際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於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無從證明現猶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亦無從證明現猶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