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大溪鎮公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九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可考(見一審卷㈧第二八七頁),上訴期間自上開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一天後,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即已屆滿。查同年八月二十三日送達至第一審法院之上訴狀首列「上訴人即被告」之欄位,並無抗告人姓名之記載,而狀末「具狀人」欄位,雖原列有抗告人之姓名及印文,惟均遭刪除(見原審卷㈠第二八至三六頁)。綜合該上訴狀之始末記載及簽章觀之,可認抗告人自始即未以該書狀提起上訴明灼。再經細繹上訴狀末所蓋抗告人之私章上面另書寫有抗告人之姓名,姓名上特別以雙平行線刪除,而其私章亦經以「×」劃去,足徵抗告人主張其私章上打「×」係作為特別標示之用意,非為放棄上訴云云,委無足取。至抗告人嗣後簽署委任狀,委任呂理胡律師所提上訴理由狀係遲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始送達於原法院(見原審卷㈡第一三至一八頁),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原法院因認其上訴逾期而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陳重瑜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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