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丙○○被告丁○○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捌拾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丁○○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己○○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如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被告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6年1月19日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簽定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84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20年,自96年1月19日至
116年1月19日止,利息自96年1月19日起至96年7月19日止依利率1.98%固定計息;自96年7月19日起至98年1月19日止,依定儲指數利率加碼0.09%浮動計息;自98年1月19日起至116年1月19日止,依定儲指數利率加碼0.76%浮動計息,上述定儲指數利率機動調整,並應自96年1月19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1次清償,且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等2人自
97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迭經催討,惟未獲置理,依約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貸款本金13,809,352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系爭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又被告丁○○、己○○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據渠 等提出異議狀僅空言泛指系爭借款尚有糾葛,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借款人即被告丁○○就系爭借款自97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13,809,352元及利息、違約金,則原告依約主張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應即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又被告己○○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於被告丁○○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其代為清償,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3,809,352元,及自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丁○○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己○○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