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除字第七Ο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司催字第九Ο二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司催字第九Ο二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顏伯儒┌──────────────────────────────────────┐│支票附表:九十八年度除字第七Ο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民國)│(新台幣)│││├──┼───┼──────┼─────┼───────┼───────┼──┤│001│甲○○│美商花旗銀行│九十七年九│四十四萬六千五│Ο九Ο九一Ο九│││││桃園分行│月三十日│百四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