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九號聲請人永上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七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七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陳重瑜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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